第七章 终止程序和终止后资产处理 第三十四条 本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应当终止:(一)完成章程规定的宗旨的;(二) 无法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继续开展活动的;(三) 发生分力、合并的;(四) 自行解散的;
第三十五条 本单位终止,应当在院务会表决通过后15日内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。
第三十六条本单位办理注销登记前,应当在登记管理机关、业务主管单位和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,清理债权债务,处理剩余财产,完成清算工作。剩余财产,应当按照有关法律、法规的规定处理。清算期间,不进行清算以外的活动。本单位应当自完成清算之日起15日内,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。
第三十七条 本单位自登记管理机关发出注销登记证明文件之日起,即为终止。